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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包熙瑶与刘家裕、刘海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熙瑶,刘家裕,刘海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包熙瑶。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裕。被告:刘海连。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刘家裕、刘海连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歧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包熙瑶与被告刘家裕、刘海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包熙瑶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被告刘家裕、刘海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包熙瑶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裕、刘海连,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包熙瑶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被告刘家裕、刘海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熙瑶诉称:2014年1月23日22时30分,刘家裕驾驶属于刘海连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合浦城往石康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清水江叉路口处,撞倒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熙瑶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导致其先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因其无钱交纳医疗费用,起诉到合浦县人民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赔偿给其31970.42元,2014年6月24日后,其继续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8064.02元;由于伤情没有好转,其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继续到合浦县××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13.53元。综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6.13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1564.13元。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刘家裕、刘海连连带赔偿。原告包熙瑶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三:(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曾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1970.42元,原告已收到该赔偿款;证据四:(2015)合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第二次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证据六:合浦县××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证据七: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八: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九: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064.02元;证据十:合浦廉州镇清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起在合浦县廉州镇东山一路56号租房屋一间居住,以卖果为业;证据十一: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是合浦县廉州镇东山一路56号;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需的费用。被告刘家裕、刘海连辩称:刘家裕系刘海连雇请的司机,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家裕、刘海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家裕、刘海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两份、发票一份、承保险别清单一份,证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1047.7元。被告刘家裕已垫付原告门诊治疗费1047.7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刘家裕。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在(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计算了原告事发后至2014年6月24日的相关费用,故本案应当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用,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886.13元,但需要扣除医保外用药20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886.13元;误工费,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发时已达到70岁的高龄,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推定没有劳动能力收入人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返聘合同、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一份户籍地的村委会的证明,根本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有劳动收入,该村委会没有权限出具此证明,在(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驳回了原告该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再驳回原告该诉求;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62天,已计算了154天的护理费,余下108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7560元,第二次住院的48天,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没有计算依据;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已实际产生的金额,酌情计算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62天,已计算了154天的护理费,余下108天未计算,加上第二次住院的48天,合计156天,金额为15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区域居住及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且计算年限从评残之日起计算为8年5个月,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5元/年计算,金额为636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诉求金额过高,酌情计算为3000元为宜。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熙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8.42%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家裕、刘海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能不是原件,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合法的机构,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主,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对被告刘家裕、刘海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被告刘家裕、刘海连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其他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包熙瑶,被告刘家裕、刘海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包熙瑶,被告刘家裕、刘海连,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包熙瑶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家裕、刘海连,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22时30分,刘家裕驾驶属于刘海连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合浦城往石康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清水江叉路口处时将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包熙瑶撞倒,造成包熙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熙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包熙瑶受伤后,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4天,住院医疗费为58064.02元,2014年1月23日的门诊治疗费为1047.7元。原告因伤势未恢复,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599.53元,门诊治疗费113元,伤情诊断为:右踝部骨折脱位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患肢扶拐活动保护1个月;2、如有肿痛等,即复诊。2014年6月,原告包熙瑶向本院起诉刘家裕、刘海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47242.42元,不足部分由刘家裕、刘海连连带赔偿。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包熙瑶31970.4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890.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690.42元。另查明,被告刘家裕系被告刘海连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刘海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人口。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熙瑶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家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家裕是被告刘海连的雇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海连承担。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海连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9111.72元,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合浦县××十字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5712.53元,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用为74824.25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3890.42元已得到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4824.25元-53890.42元=20933.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4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支持原告1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有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合浦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合计住院天数为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8天=15800元;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158天=16770.08元,原告只主张1272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其没有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人口,评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9年×10%=6808.5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61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但原告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680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76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90.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剩余107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剩余270309.5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733.83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完毕,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6733.83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裕赔偿了原告1047.7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36733.83元中扣除1047.7元,扣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686.13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2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5028.5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刘海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熙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熙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86.13元;三、驳回原告包熙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7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2177元,由被告刘海连负担1004.65元,原告包熙瑶负担1172.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刘海连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海连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雯雯代书记员  秦娟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