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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韦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武、徐选龙、周礼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韦云,杨文武,徐选龙,周礼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钱韦云,女,1994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东辉,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巍,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文武,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明、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选龙,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礼飞,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韦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杨文武、徐选龙、周礼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雅琍、卜志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韦云及委托代理人杜东辉、被告杨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明,被告徐选龙、周礼飞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准许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钱韦云及委托代理人杜东辉、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巍、被告杨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参加诉讼,被告徐选龙、周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韦云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钱韦云与另一行人叶敏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社区小山村路段行走。杨文武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社区小山村路段行驶,徐选龙驾驶苏K×××××小型普通轿车在超车时,碰撞了杨文武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撞到钱韦云并受伤,钱韦云受伤以后在南京市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徐选龙驾驶的是苏K×××××轿车,该车的所有人是周礼飞,该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杨文武与徐选龙共同侵权,导致钱韦云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8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6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钱韦云垫付了医疗费36321.57元,要求钱韦云在获得赔偿中优先偿还我司36321.57元。被告徐选龙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选龙与杨文武不存在共同过失或共同故意,徐选龙也未实施侵害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请求驳回对徐选龙的诉讼。被告周礼飞答辩称,周礼飞作为该车的所有者,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借用给徐选龙驾驶,徐选龙具有合格的证照,周礼飞出借车辆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要求周礼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周礼飞的起诉。被告杨文武答辩称,由于徐选龙驾驶的机动强行超车碰撞到杨文武,导致杨文武脱离正常行驶路线,撞到钱韦云,杨文武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该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徐选龙及周礼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苏K×××××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对保单信息请求法院核查。我司认为徐选龙与杨文武如果发生碰撞,也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司在商业险范围拒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我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金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10分,徐选龙驾驶苏K×××××轿车从樊集街道朝同山桥方向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樊集社区小山村路段时,超越前方杨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时,杨文武和摩托车倒地,摩托车撞倒路边行人钱韦云、叶敏,造成事故,致钱韦云、叶敏、杨文武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载明: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无法查清事发时轿车是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钱韦云受伤后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3、右颞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脑膜扩大修补+颅骨复位固定术,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在治疗期间钱韦云共计花费医疗费63803.72元。其中第三人垫付了36321.57元,钱韦云自付了27482.15元。2015年9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钱韦云的伤残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其结论为:钱韦云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4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钱韦云的误工期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鉴定,钱韦云共支付了鉴定费3960元。另查明钱韦云事故前在南京市××百货超市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其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又查明苏K×××××车车主系周礼飞,该事故发生时,徐选龙是向周礼飞借用该车,该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杨文武就其损失向被告周礼飞、徐选龙、人保扬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文武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文武7651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选龙的驾驶行为与钱韦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徐选龙与杨文武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即杨文武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受伤是在徐选龙驾车超越杨文武时发生的,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选龙超车时碰撞到杨文武,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确定徐选龙的驾驶行为与杨文武驾驶摩托车倒地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路段是在乡村公路上,该路面宽仅4米左右,在此路段驾车本应小心谨慎,超车或会车时应保持确保安全。徐选龙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杨文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徐选龙与杨文武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钱韦云无责任。因为徐选龙的驾驶行为与杨文武的驾驶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共同过失或共同故意,故双方对事故损失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又因徐选龙和杨文武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而徐选龙驾驶的苏K×××××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文武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钱韦云的损失先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和杨文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当事人按杨文武、徐选龙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分担损失。在该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礼飞出借车辆给徐选龙驾驶存在过错,故周礼飞对钱韦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扬州分公司关于徐选龙交通肇事逃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徐选龙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徐选龙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是因为其未及时察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故本院对人保扬州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人保扬州分公司答辩称要扣除钱韦云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与替代医品价格的差额,其又未与被保险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人保扬州分公司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钱韦云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为63803.7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相应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天数共30天计600元;3、营养费,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住院30日、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60天,每天标准为70元,其护理费4200元,共计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标准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为210天,其误工费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钱韦云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每年*20年*11%为75561.2元;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39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75964.92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5000元。由杨文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韦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476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51203.72元由徐选龙及杨文武各负担25601.86元,徐选龙应承担的赔偿额25601.86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钱韦云。综上,人保扬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钱韦云损失85601.86元,杨文武应赔偿钱韦云损失90363.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韦云各项损失85601.86元;二、被告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韦云各项损失90363.06元;三、原告钱韦云在获得赔偿款时优先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6321.57元;四、驳回原告钱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3元,司法鉴定费3960元,合计5123元由原告杨文武和徐选龙各负担2561.5元(该款原告钱韦云已预交,被告徐选龙和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钱韦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雅      琍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明      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