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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英富与刘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富,刘文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44号原告杨英富,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举,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英富诉被告刘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肇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富诉称:2013年5月,被告邀请我到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创办的铸造厂工作。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即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近5个月的时间,此次住院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承担。出院后我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我260000元。现已支付了109000元,还有151000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151000元赔偿款。被告刘文举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尚欠15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目前无力支付,等厂房征用就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在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所开设的铸造厂维修厂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该次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原告在维修厂房时摔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60000元作为工伤费赔偿。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以每月5000至10000元的方法付现金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6年6月前全部付清。现被告已支付了109000元,还有151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铸造厂工作时摔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欠款原因、总欠款金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杨英富要求刘文举支付151000元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英富赔偿款151000元。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刘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