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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海玲与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海玲,盐池县国土资源局,李月梅,陈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海玲,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良,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莲,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南路198号。原审第三人李月梅,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陈生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室。再审申请人曹海玲因与盐池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李月梅、陈生江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曹海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