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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淑秀与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秀,王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07号原告付淑秀,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王小波,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付淑秀与被告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龙、曾庆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秀诉称,被告王小波以其在外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钱10000元,并承诺将上次借的钱一并偿还,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回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但可以就之前的借款一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正月15日至20日以前还清。被告后外出打工,更换了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的前妻,得到的回复是不关她的事。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3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小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王小波以在外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付淑秀借钱,王小波向付淑秀说明情况并承诺及时偿还,付淑秀将家中自有现金13000元借给了王小波。2014年1月20日,王小波以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电话至付淑秀需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付淑秀将该款汇至王小波提供的其亲属银行账户。2014年1月28日,付淑秀要求王小波偿还借款,王小波因偿还困难,就两次所借款共23000元一并向付淑秀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付淑秀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正月15-2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王小波,2014年1月28日”。之后,王小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1月8日,付淑秀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小波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为2014年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淑秀与被告王小波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其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小波应当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淑秀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已由原告付淑秀垫付,被告王小波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