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淑琴,王立超,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琴,王立超,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淑琴,女,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扈爱民(系李淑琴之子),男,汉族,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超,男,汉族,集安市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云,女,汉族,该中心书记,住集安市。上诉人李淑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立超、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称集安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2016)吉058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扈爱民,被上诉人王立超的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上诉人集安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董志光、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王学文与李淑琴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再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王学文与金星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学文购买金星男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鸭江路云峰发电厂生活小区内12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70.66平方米房屋。2012年11月19日,李淑琴到被上诉人集安房产管理中心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学文与李淑琴共有,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李淑琴,集房权证权字第553**号;王学文,集房权证权字第553**号。办理的相关手续中,王学文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2015年5月王学文去世。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王立超(系王学文儿子)认为李淑琴违法将其登记成为财产共同人,以被上诉人集安房产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实体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集安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集房权证权字第55364、55365号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以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集安房产管理中心为李淑琴办理登记房屋的售房协议中,购房人为王学文,集安房产管理中心在王学文未到场,无本人签字,亦无相关委托手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为王学文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登记李淑琴为共有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据此判决,撤销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作出的集房权证权字第55365、55364号产权证书。上诉人李淑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行初4号行政判决。理由为,1、该争议房屋系在上诉人与王学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该房屋系上诉人与王学文共同出资购买;3、该房屋系上诉人与王学文共有,只是在办理房照过程中,因王学文病重,无法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因上诉人系王学文法定监护人,故,由上诉人为其办理登记行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集安房屋管理中心辩称,其为上诉人和王学文办理的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财产,虽然王学文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到场签字,但房屋登记为王学文与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未侵害王学文的利益。其在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以前通用做法是,只需一方共有人申请办理即可。被上诉人王立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集安房产管理中心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程序和步骤,依法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集安房产管理中心在为上诉人李淑琴办理房屋共有人产权登记过程中,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王学文未到场,无授权委托其他人代理情况下,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学文和李淑琴名下,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及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予撤销集安房产管理中心颁发房屋产权证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