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姚忠学与孙文、赵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学,孙文,赵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115号原告姚忠学,男,汉族。被告孙文,男,汉族。被告赵建立,男,汉族。原告姚忠学诉被告孙文、赵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经被告赵建立担保,被告孙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借期限,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文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建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文、赵建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经被告赵建立担保,被告孙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孙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立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忠学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建立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孙文、赵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