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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春耀与吴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春耀,吴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7号原告:舒春耀。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汝良,原告舒春耀诉被告吴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春耀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春耀诉称: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建造澧浦镇后余村办公楼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东区澧浦镇澧东建材经营部舒春耀借取现金3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之日起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发生诉讼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1月被告归还了1.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合计2.58万元;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春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汝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汝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吴汝良向原告舒春耀购买钢材。2014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东区澧浦镇澧东建材经营部舒春耀借取现金3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之日起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发生诉讼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1月被告归还了1.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至今,被告吴汝良未向原告舒春耀支付所欠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舒春耀与被告吴汝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舒春耀已履行义务向被告吴汝良支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汝良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其所书款项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内容约定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原告舒春耀要求吴汝良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春耀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00元。二、被告吴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春耀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吴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