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科与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洞泾分公司、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科,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洞泾分公司,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503号原告杜科,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洞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王海彪。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原告杜科诉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洞泾分公司、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洞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科,被告新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科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医疗器械展览会撤展期间,委托被告将十件货物托运至深圳市福田区。由于原告没有想到过货物会丢失,故没有另外进行保价,双方约定托运费用330元(包括最低保费12元和运费220元)由收货人支付。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全部丢失。原告认为,根据出库单记载,上述货物价值55,995元,运单背后记载的条款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货物价值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95元。被告新邦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收货时,原告已经将箱子密封,仅告知箱子里是展品,但未向被告出示装箱清单,也未告知货物的具体名称及相应价值。双方是保价运输,原告在托运时按货物价值3,050元计算保价12元,约定托运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根据托运单背面的第8条条款约定,保价运输的按照运输的保价金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确实在收货后,不慎将原告的货物丢失,故被告同意按货物价值3,050元赔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参加医疗器械展览会撤展期间,委托被告将十件货物托运至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收货时,原告已经将箱子密封,仅告知箱子里是展品,但未向被告出示装箱清单,也未告知货物的具体名称及相应价值。原告未就货物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双方约定托运费用330元(包括按3,050元的货物价值计算的最低保费12元和运费220元)由收货人支付。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全部丢失。原告未支付托运费用。以上事实,由运单、网上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将货物丢失,除不能获得运费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依据出库单主张货物价值55,995元,但其确认在托运时未交付被告装箱清单,也未告知货物价值,亦未按照货物价值进行保价托运,故被告主张按最低保价对应的货物价值3,050元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科3,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杜科负担57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