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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杨某某。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