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国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方向往北碚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澄江镇易家院车站附近路段时,遇站立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被害人熊某,该车车头与熊某相撞,造成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冉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冉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熊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