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波、杨芳、杨圆与杨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杨芳,杨圆,杨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杨波,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樟树市科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樟树市。原告杨芳(系原告杨波之妻),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圆(系原告杨芳之表妹),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明华,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崇,男,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家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该公司职员,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波、杨芳、杨圆(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杨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明华申请对原告杨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原告杨圆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和鉴定。至2016年4月6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先后就上述申请作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湖,被告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崇,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陈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明华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U9***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沿盐化大道行驶至樟观线2KM+520M处时,与原告杨波驾驶并搭乘原告杨芳、杨圆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上列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上列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423.95元,但被告杨明华仅支付203584元。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杨明华赔偿上列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5721.13元(后变更为599552.43元);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杨明华负担。被告杨明华辩称:1、答辩人对上列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因事故给上列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上列原告积极救治,并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先后分多次以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向上列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05772.56元,要求法院就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上列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详述。5、对原告杨波、杨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对上列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审核被告杨明华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确定无误和有效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上列原告的请求:医疗费均应以上列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票据确定的数额为准,我公司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约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或者标准偏高或者计算时间偏长,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原告杨波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的标准计算108天;原告杨波、杨芳的交通费均未提交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杨波、杨芳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原告杨波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波、杨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第一次庭审结束时的上一年即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明华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U9***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沿盐化大道行驶至樟观线2KM+52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波驾驶自己所有、搭乘原告杨芳、杨圆的无牌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波先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并胸腔积血、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该原告因伤势严重,根据医院的建议,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右),气管切开状态,肺部感染。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同日,原告又转至樟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继发性癫痫。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训练,按医嘱给药;建议休息六个月,随诊。该原告经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272.56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杨波因治疗继发性癫痫又花费医疗费727.27元。原告杨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707.41元。出院时医嘱:患肢暂禁过剧活动及持重或者负重物,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每月)行X线检查,门诊随诊。原告杨圆也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上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43.98元。出院时医嘱:牙齿问题建议行专业口腔医院治疗,注意休息、避风寒,门诊随诊。同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该原告至樟树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被损缺的牙齿,共花费医疗费3877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波的伤残等级等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波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306天,营养期为108天,护理期为126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原告杨波因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因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杨波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6】第03291472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波的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肢体功能障碍、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原告杨波因配合进行伤残的重新鉴定,垫付检查费236元和交通费170.10元。2014年12月15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芳的伤残等级等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的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原告杨芳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杨明华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5】第0417125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2015年1月9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圆的误工期等作出樟为【2015】医检(鉴)字第0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圆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杨圆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因被告杨明华对原告杨圆牙齿缺损所花费的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所花费用过高,故申请对原告杨圆的牙齿修复所需的合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5】第04171254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圆的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5000元。再查明:原告杨波出生于1992年7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原告系樟树市科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员。根据樟树市科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该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数据,其正常工作(即工作时间20天以上)的日平均收入约为82元。该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的价格分别为:在樟树市医院护理的价格为160元/天,在南昌市医院护理的价格为180元/天。出院后由其父杨金龙护理,杨金龙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樟树市阁山初级中学的食堂工作人员,月收入为3200元,同时还耕种承租水田及自己的责任水田共约60亩。该原告之子杨某甲出生于2014年1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尚需要抚养。原告杨芳出生于1990年12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民。但该原告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和2015年4月1日起至今均在江西威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朱秀珍护理,护理人员也系农民,在家看护小孩。该原告之子杨梓浩出生于2014年1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尚需要抚养。原告杨圆住院期间由其夫聂伟护理,护理人员系自由职业者。还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明华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上列原告起诉前,被告杨明华向原告杨波、杨芳支付医疗费180183.58元、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共计181628.58元;还向原告杨圆支付住院医疗费8443.98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共计23443.9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杨圆与被告杨明华在本院司法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时,就牙齿修复费用的承担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杨明华作出书面承诺:对原告杨圆所持的38000元补牙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报销。庭审中,被告杨明华认可:对其同意报销的牙齿修复费38000元,除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认可赔偿的,其余部分由自己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杨明华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植牙价格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银行账户对账单、户口本与身份证、医疗发票报销承诺、聘用合同、工作与收入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水田承租合同、证人熊冬苟等关于护理损失的书面证明、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明华提交的保险单、垫付赔偿款(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现金)的发票和收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明华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波、杨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列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关于不承担上列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杨明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杨波因配合重新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交通费系该公司依法取得证据所应承担的合理开支,故该公司对于原告杨波为此垫付的检查费和交通费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如数支付。被告杨明华承诺赔偿原告杨圆的牙齿修复费38000元,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华对该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及实际花费的费用也知情,故对于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费用即15000元之外的23000元牙齿修理费,应由被告杨明华负责赔偿。被告杨明华垫付的酒精检测费7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执法产生的,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故本院对于被告杨明华要求将此700元检测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杨波的损失。1、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车辆修理费104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36元、重新鉴定交通费170.10元,该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4235.83元,但其中包含该原告配合伤残重新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236元及治疗癫痫的费用727.27元。检查费系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即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治疗癫痫的费用应当包括在该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故此两笔费用应当在此项损失中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3272.56元。3、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时间应当自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标准应当根据其证据确定。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正常工作时每天的收入约82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32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824元(82元/天132天)。4、护理费。根据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总的护理期限为126天,包括住院108天、出院后18天。关于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工作分别由不同的护理人员完成。出院后由其父亲杨金龙护理,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且在樟树和南昌两家医院的护理价格不同,樟树的护理价格为160元/天、南昌的护理价格为180元/天,其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实际住院天数分别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其护理人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200元/月,依法可以确认。但其还主张护理人员承包了约60亩水田,因护理该原告雇请他人管理也有损失,应当计入护理费。但是,其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该原告住院期间,且有的开支并非必然与护理该原告有关,故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只能按3200元/月计算。又因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只能按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计算50%。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18980.03元【(160元/天71天)+(180元/天37天)+(106.67元/天18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查,该原告此两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均偏高,应当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均为3240元(30元/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两项损失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用本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我省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该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户籍类别、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的处数、我省的相关赔偿标准等,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为98023.20元(11139元/年20年44%)、32671.10(8486元/年17.5年44%÷2),合计130694.30元。7、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樟树市和南昌市的两家医院住院治疗100余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实际,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处数、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7600元。9、后续治疗费。被告方对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8400元。二、原告杨芳的损失。1、医疗费35707.41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0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异议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时间应当自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标准应当根据其证据确定。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该原告提交的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证据所证明的是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或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半年之后的,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其系农民的事实,依法可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即68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计129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8772元(68元/天129天)。3、护理费。根据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包括住院的24天和出院后的66天。关于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即78元/天计算。因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计算50%。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4446元【(78元/天24天)+(78元/天66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该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两项损失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用本院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该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户籍类别、该原告的伤残等级、我省的相关赔偿标准等,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425.25(8486元/年17.5年10%÷2),合计29703.25元。6、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余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及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被告方对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000元。三、原告杨圆的损失。1、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被告方对于该原告在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8443.98元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原告修复牙齿实际发生的费用认为过高并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该原告修复牙齿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但被告杨明华认可该原告实际发生的38000元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牙齿修复费可以确认为38000元,但应由被告杨明华承担超过合理费用的部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6443.98元。3、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原告系农民的事实,参照我省农民的收入标准即68元/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060元(68元/天45天)。3、护理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认为该原告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标准即78元/天确定。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46元(78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该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70元(30元/天19天)。综上,原告杨波、杨芳、杨圆的损失依次为381701.99元、97288.66元、52199.98元,合计人民币53119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杨芳、杨圆的医疗费等损失121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杨芳、杨圆的医疗费等损失30万元,另外支付原告杨波重新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236元、交通费170.10元,合计421446.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杨波、杨芳本共应获得赔偿款478990.65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81628.58元,还应获得297362.07元;原告杨圆共应获得赔偿款52199.98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3443.98元,还应获得28756元;被告杨明华赔偿原告杨波、杨芳、杨圆的医疗费等损失109744.53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05072.56元,还应获得返还款95328.03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三、驳回原告杨波、杨芳、杨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796元,由原告杨波、杨芳、杨圆负担1078元,被告杨明华负担8718元(已经预付2879元,还应支付的5839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杨 妍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