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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阿新诉与被告林佳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新,林佳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050号原告黄阿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佳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阿新诉与被告林佳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新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农历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佳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佳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佳升于农历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黄阿新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林佳升向原告黄阿新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阿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林佳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