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安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473号原告谢某。被告安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安某丈夫谢崇吉于2015年春病故。原告承包有位于本村汽路北1.3亩耕地,2003年被告丈夫谢崇吉以其1.5亩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被告在该1.3亩承包地中盖了三间半成品房,下了三间地基,一直闲置未用,2015年秋天被告又下了九间房的地基,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拒不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汽路北1.3亩地。被告安某辩称,双方于2003年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2003年被告丈夫谢崇吉与原告为方便各自需求,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旱滩边东1.94亩耕地与原告承包的汽路北土地进行了互换,直至2015年,双方各自经营互换的承包地,未产生任何纠纷。自2016年原告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顾,干预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与谢崇吉系夫妻,谢崇吉已经病逝。2003年原告以其位于白乐镇马军庄村汽路北1.3亩承包地与谢崇吉置换了被告位于旱滩边东1.94亩承包地,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互换期限,且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双方履行了互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公证书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互换约定有效。原告陈述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途径,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贵审 判 员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则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