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华联商厦超市门口时,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6.3mg/100ml。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6月1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孟某不服,以“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孟某所提“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依据上述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依据上述情节重复评判。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