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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地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地生,于广西全州县,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地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因杨建平(在逃)的妻子王某与“新生制造”店老板黄某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地生在杨建平的纠集下赶到全州县××镇步行街板桥头“新生制造”店门前,持木棒将唐某甲、俞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杨地生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地生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唐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款已给付),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地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唐某戊、俞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地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地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