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塔某某,杜尔基镇宝巨力河嘎查,白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68号原告代某某,男,58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辽宁省人,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塔某某,男,57岁,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杜尔基镇宝巨力河嘎查(下称嘎查)。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嘎查达。第三人白某某,男,58岁,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德喜,男,33岁,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现住科右中旗。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塔某某、嘎查、第三人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7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塔某某、第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查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塔某某先后从我商店赊购货物合计货款19282.00元,至今未偿还,我曾多次催要未能解决,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款及利息合计38564.00元。被告塔某某辩称,宝巨力河嘎查承认1993年至1999年4月期间从第三人白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赊购过三次,合计19282.00元的商品,经手人是我。现原告代某某持我给白某某出具的欠据起诉我索要欠款无法律依据。另外白某某儿子白德喜同意嘎查顶账给白德喜25亩,拥有永久性经营权,欠款由白德喜负责偿还。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嘎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喜辩称,当时嘎查欠我们家钱,就给地了,不知道这么麻烦,地我们不要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某某在嘎查经营小卖店期间被告塔某某从第三人经营小卖店经常赊购商品。1999年3月24日被告塔某某给第三人出具一枚870.00元欠条,内容为1991至1998年欠,还款日期1999年11月15日,欠款人塔某某。1999年3月24日被告塔某某给第三人出具一枚412.00元欠条,内容为1994年欠,还款日期为1999年11月15日,欠款人塔某某。被告塔某某在嘎查担任嘎查达期间从第三人经营的小卖店以嘎查名义经常赊购商品。为了上报、结清嘎查的陈欠债务被告塔某某将嘎查的陈欠债务统计后2010年4月6日被告塔某某以嘎查名义出具一枚18000.00元证据(欠据),上款系1993年至1999年陈欠款,塔某某。另查明,2005年代某某向本院起诉白某某索要尾欠货款112470.00远,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某某偿还代某某货款11247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现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代某某诉塔某某、嘎查、第三人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代某某明确表示2005年起诉白某某的112470.00元标的中已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9282.00元。现原告代某某起诉塔某某、嘎查、第三人白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28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嘎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原告代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代某某已于2005年起诉白某某索要欠款(其中已包括本案诉讼的标的19282.00元),本院已作出法律文书支持了代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本判决已生效。故代某某起诉塔某某、嘎查、第三人白某某索要欠款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锁 柱审 判 员 王 海 山人民陪审员 海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格吉乐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