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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文河与杨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河,杨震,王吉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吉伟,男,1966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河因与被上诉人杨震、原审被告王吉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震原审诉称,2009年6月30日,杨震与徐文河、王吉伟就汽车式起重机机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徐文河、王吉伟租赁杨震所有的徐工20B型吊车用于大沂路跨济青高速桥项目,至今尚欠租赁费125000元。要求徐文河、王吉伟支付租赁费125000元及滞纳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吉伟原审辩称,一、杨震起诉我与徐文河主体不适格,我从未与杨震签订过合同;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杨震所诉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杨震应向合同签订方或实际租赁人主张权利。徐文河原审辩称,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杨震与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徐文河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杨震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5t汽车吊车结算一览表以及还款计划中均无徐文河的认可或者承诺,还款计划中“徐文河”的签字并非徐文河本人所签;三、杨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杨震与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王吉伟作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大沂路跨济青高速桥,机械型号:徐工20B型吊车,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六个月(以实际结束日期为准);2、租金21000元/月,如不足一个月,依实际使用的天数据实计算,日租金为700元/天;租赁费用按月结算,每月的30日由出租方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吉伟于2011年4月6日给杨震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杨震吊车租赁费壹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正,(此数额以双方来往账目单据为准),从2011年5月底至2011年10月底为止还清,如无法还清,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杨震滞纳金。同时王吉伟代徐文河签名。杨震称王吉伟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3月3日,王吉伟支付现金5万元,2013年2月19日徐文河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2014年6月2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震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震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或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责任关系。杨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杨震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自徐文河个人账户转存杨震账户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徐文河进行了询问,其称是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当时因人手不够,就招聘了几个人,其中有王吉伟,并有王吉伟负责联系机械设备,工程结束后项目部撤销,公章销毁,账目报到公司,2013年2月19日其个人汇给杨震1万元,拖欠的租赁费应由公司支付,其知道王吉伟向杨震出具还款计划的事情。为此,徐文河提交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岗位目标责任状(复印件)、潍坊顺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010年9月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拟证明其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吉伟的社会保险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涉案工程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根据徐文河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有关材料:1、情况说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徐文河并非该公司员工,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在2010年-2014年间,为承包工程需要,曾为徐文河、王吉伟等人代缴过社会保险,该费用由徐文河承担;在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工程项目中并未刻制任何项目部印章;未查找到岗位目标责任状的原件;2、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文河签订的保险代缴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系代缴,费用由徐文河承担;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文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徐文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工程。审理过程中,杨震申请证人杨峰、李永进、赵伦奇出庭作证,杨峰称自2011年起每年多次向徐文河、王吉伟追要欠款,李永进称2010年曾听到杨震打电话追要欠款的事,赵伦奇称曾于2011年或2012年与徐文河一起追要欠款时在仲宫镇菠萝峪附近见到过徐文河,后来再去就找不到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震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根据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文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以证实大沂路跨济青高速立交桥工程是由徐文河承包施工的,徐文河亦认可王吉伟是其招聘后具体负责联系机械设备,且王吉伟的社会保险也是由徐文河支付的,王吉伟受徐文河委托联系机械设备,并向杨震出具还款计划,应当由徐文河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杨震的租赁费应当由徐文河支付,不应由王吉伟支付。杨震主张徐文河、王吉伟尚欠其租赁费125000元,根据还款计划及杨震自认的还款金额,在徐文河、王吉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欠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吉伟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至2011年10月底还清,如无法还清,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杨震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徐文河、王吉伟辩称杨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杨震向徐文河、王吉伟追要欠款并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看,杨震没有放弃向徐文河、王吉伟追要欠款,结合证人证言看,杨震每年多次向徐文河、王吉伟追要欠款也是合理的,故对徐文河、王吉伟辩称徐文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文河支付杨震租赁费125000元。二、徐文河支付杨震滞纳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杨震对王吉伟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徐文河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徐文河负担。上诉人徐文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所涉工程系企业内部承包不是平等主体的经济合同承包。我的意思表示均是代表公司。二、杨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为租赁费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最后一笔租赁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杨震向历下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该案中杨震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我,应视为对我权利的放弃。2、原审庭审中杨峰、李永进和赵伦奇三个证人的证言表明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2年,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虽然有还款计划,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三、原审判决判令我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书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的国家政策规定。本案中不涉及税金情形应认为无效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我对王吉伟的授权仅是联系机械设备,其无权替我承诺支付违约金,故而四倍滞纳金的约定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震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震承担。被上诉人杨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吉伟述称,同意徐文河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徐文河另提交:1、2005年11月24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与徐文河签订的劳动合同;2、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向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文河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事宜为徐文河的职务行为。杨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合同中却写明自2005年12月起生效,不符合常理,证据2之证明为2009年出具,与本案无关,且原审法院已到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与徐文河签订合同是为了代缴保险,故徐文河称其系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徐文河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徐文河虽提交了其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已承包给徐文河,并不认可徐文河为其公司职工,亦不认可曾刻制过本案所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于杨震与本案所涉项目经理部之间,徐文河认可其为项目部负责人且徐文河曾向杨震就本案租赁费用进行过付款行为。徐文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倍滞纳金的问题,徐文河认可王吉伟是其招聘的,负责联系机械设备租赁事宜,亦认可王吉伟与杨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代表公司所为,同时认可王吉伟曾将出具《还款计划》事宜向其做过汇报,其未就《还款计划》中四倍滞纳金的承诺向杨震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王吉伟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文河承担,并无不当。《还款计划》中的滞纳金实际为徐文河方延迟付款给杨震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令徐文河依《还款计划》之承诺承担上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徐文河滞纳金仅适用于税金其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确系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所涉最后一笔租赁费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杨震此后多次向王吉伟和徐文河主张权利,并曾于2015年1月20日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震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徐文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垣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