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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学斌与李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斌,李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945号原告:于学斌,男,1949年8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振和,男,1970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于学斌诉被告李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2016年5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斌,被告李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学斌诉称:2014年3月30日,李振和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万元(直至李振和清偿全部借款),并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约定每月月初结算利息,借期一年,李振和以产权人为王伟利的平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欠据中的平房是李振和从王伟利处购买的,李振和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艾士龙。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李振和给付利息7万元;2016年3月21日,艾士龙向于学斌妻子的银行卡汇入1万元,于学斌累计收到利息8万元,后经其多次索要和协商未果,因艾士龙用其本人的房产和车向李振和提供抵押担保,于学斌不同意李振和以欠据中的平房做抵押来偿还上述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振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9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3%计算)。李振和辩称:其对于学斌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本息合计29万元。一、于学斌的妻子主动找其帮忙,想利用手中的闲散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息放贷挣钱。虽然其是欠据中的“借款人”,但于学斌知道,与于学斌见过面的艾士龙才是实际用款人,其仅是中间人;二、签订欠据时,于学斌实际交给其借款本金19万元,扣除了2014年4月份的利息1万元。综上,李振和主张用欠据中设定抵押的平房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李振和向于学斌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万元(即月利率5%),并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约定每月月初结算利息,借期一年,李振和用产权人为王伟利的平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两证原件交给于学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李振和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其中2014年4月份利息1万元已预先在本金扣除。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据一份、平房产权证(桦房权证新字第0263**号,房屋所有人王伟利,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丘地号:3-17-30)和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3-(17)-245)各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于学斌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本院认为:于学斌与李振和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于学斌预先在本金20万元中扣除利息1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9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于学斌和李振和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应支持。综上,于学斌请求李振和给付利息的主张,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9万元、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学斌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李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学斌利息57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于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