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传根与居晓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根,居晓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传根。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成,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居晓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2幢1楼。负责人黄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杨和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办公室负责人。原告王传根与被告居晓文、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增列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传根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马玉成,被告居晓文、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根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居晓文驾驶登记在吴中区郭巷派出所名下的苏E×××××机动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路油库路口南5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认定居晓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5250.61元,后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居晓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重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部分主张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居晓文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同时,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路油库路口南40米处,被告居晓文驾驶车牌号为苏E×××××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追尾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王传根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王传根送医治疗,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在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晓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根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传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8月1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传根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王传根构成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0月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传根因交通事故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2元。另查,苏E×××××普通摩托车登记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名下,实际由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郭巷中队使用,居晓文系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郭巷中队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对本案中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1、原告智力测验,IQ86分,属正常智力水平;2、原告脑电图-地形图检查示:正常脑电图-地形图;3、××量经检测均为正常值,据此认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王传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就上述问题本院发函至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王传根家属反映、被鉴定人反映,以及辅助检查提示王传根可能有抑郁症状和焦虑症状存在。鉴于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中的模糊用语,并经向原、被告各方调查,为稳妥起见,本院启用重新鉴定程序,并明确鉴定项目、鉴定检材以及重新鉴定费用的承担。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2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传根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传根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传根误工期限一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传根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4、被鉴定人王传根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相应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方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各方明确事发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居晓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款凭证、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重新鉴定申请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8450.8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对门诊病历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非原始门诊病历,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统筹支付金额为2262.6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居晓文、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上加盖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复印件专用章,故本院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算,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38450.81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提出的要扣除票据中统筹支付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虽系医保账户支出,但是居民享受医疗保险须以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为前提,根据“谁支出、谁受益”的原则,缴纳保险费用的居民本人才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主体,若不支持该项费用,则会存在被侵权人支出成本却由侵权人享受利益的后果,显然不尽公平合理。故该费用亦应予以赔偿。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日),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均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日、护理费80元/日标准,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据实判决。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以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7.2元(34346元/年为标准,主张误工期180日),且原告未到退休年龄,靠打零工生活,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故不认可误工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据实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确存在无法继续工作,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及司法鉴定意见,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原告的主张16937.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后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先后两次至南京进行鉴定,故主张增加交通费2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10%,为74346元。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户籍信息,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3902元,该费用系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大小可按伤残等级和事故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居晓文、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50586.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14783.2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478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35802.81元(鉴定费3902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的3190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0586.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478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部分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802.81元,由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居晓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居晓文承担,鉴于居晓文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承担,由于事发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还应支付原告5802.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83.2元。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根5802.81元。三、驳回原告王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苏州市吴中区市容市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雅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