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女,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共谋在武隆县城开设赌场,以打“成都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按照1500元每小时每桌的标准收费。犯罪过程中,王某某、何某某、晏某负责赌场,郭某(另案处理)、郭某雇请的田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放水”(借款,利息为2%或3%),并负责借款和收取利息,帮助赌场收取茶牌钱等。其中:2016年3月12日,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XX房间开设赌场,并组织简某某、陈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5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开设赌场,并组织徐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开设赌场,并组织李某甲、陈某某、代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8500元;2016年3月26日,王某某、何某某和晏某雇请的李某乙在武隆县XX镇XX开设赌场,并组织李某甲、任某某、董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元;2016年3月31日,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酒店XX房间开设赌场,并组织李某甲、陈某某、冯某参与赌场,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王某某、何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王某某、何某某分别退缴赃款19700元、12200元。晏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5月6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各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为牟利,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共谋在武隆县城开设赌场,以打单注为300元翻倍“成都麻将”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按照每小时每桌1500元的标准收取茶牌钱。三人共同管理赌场,参赌人数不够的时候加入赌局凑人数,除去赌场开支后,将抽取的茶牌钱平均分配。2016年3月12日至31日期间,三名被告人共计抽头渔利57000元,其中:2016年3月12日,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XX房间开设赌场,组织简某某、陈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5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开设赌场,组织徐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公寓开设赌场,组织李某甲、陈某某、代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8500元。2016年3月26日,王某某、何某某和晏某雇请的李某乙在武隆县XX镇XX开设赌场,组织李某甲、任某某、董某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元;2016年3月31日,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在武隆县XX镇XX酒店XX房间开设赌场,组织李某甲、陈某某、冯某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当日,尚未分赃,王某某和何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108颗、照明灯一盏。案发后,王某某、何某某、晏某分别退缴赃款22000元、13000元、22000元。晏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5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回单、住宿登记薄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冯某、代某某、简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郭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他人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晏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扣押在案的麻将108颗、照明灯一盏予以没收;对三名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中宏书 记 员  石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