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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世凯与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凯,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216号原告王世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200004000067208。法定代表人:车明浩,职务:经理。原告王世凯诉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凯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凯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生产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过期按日0.5%交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的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到期原告有权依法变卖还款,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88万元,另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滞纳金68万元(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间、滞纳金约定。2、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0万元。3、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被告以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4、翟永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通过翟永顺账户给付被告188万元。5、委托合同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大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大东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加盖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又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确认收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告以房产为原告设立价值200万元的抵押权,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188万元”,该交易时间与原、被告借款时间一致,且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故该证据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过期按日0.5%交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的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到期原告有权依法变卖还款,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外人车玉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翟永顺账户转账给付车玉竹188万元。原告称,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的,原告另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的收条,车玉竹亦在收条中签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建筑面积为4500.96平方米的房产及1080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立价值为200万元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8日与天津市星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代理费2万元,天津市星火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宝义律师作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缴纳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滞纳金68万元(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每日0.5%)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68万元(200万元*17*2%)。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抵押财产还款,在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诉讼期间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滞纳金6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周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