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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民与兰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兰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2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兰西县通河街。法定代表人陈洪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富林,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宝。现住兰西县。上诉人李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富林、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晚,原告与侯军、邢振秋等人在邢振秋家房后喝洒,当时庆丰小区广场正在扭秧歌,原告要求负责播放扭秧歌曲的付洪伟给放歌曲,因其没给放歌曲,原告踹了播放歌曲的音箱,并与孙术玲发生口角。派出所接警后,于2015年7月4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李民作出兰公(榆林)行罚决字[201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共场所故意踢踹用于正在播放扭秧歌音乐的音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与孙术玲发生争执是否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民负担。上诉人李民上诉称,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该条中规定只有情节较重的才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民酒后到小区广场无事生非,任意损坏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将正在播放歌曲的音箱踹坏后,又随意辱骂他人,我局根据李民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在公共场所故意踢踹正在播放歌曲的音箱,并随意辱骂他人,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李民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军代理审判员  顾 敏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