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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铁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兰铁中民初字第39号原告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琳。委托代理人周群。委托代理人杨元昊。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顺。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荣。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李凌。原告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铁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昊、周群,被告中铁建大桥局和大桥局五公司代理人李斌、被告大桥局五公司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铁公司诉称:2010年兰州铁路局兰渝铁路(兰州枢纽)兰州北编组站在兰州安宁区沙井驿开工建设,由第一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三局)和其他铁路建设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承建,中铁十三局施工段由第二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局五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十三局五公司将其中的排水工程分包给环铁公司,环铁公司2010年11月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历经两年多的艰辛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所有项目。2012年12月21日剪彩后,兰州枢纽北编组站投入运营。2013年5月29日,十三局五公司和环铁公司签署了《十三局工程量确认》,对环铁公司分包施工排水工程的工程量全部确认,在工程量确认之后,十三局五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能按照工程量支付剩余工程款,环铁公司数次向十三局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环铁公司认为,分包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两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工程量确认单向环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拒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环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兰州铁路局兰渝铁路枢纽项目排水工程工程款6674139.43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1075936元(以上共计7750075.43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5日环铁公司变更诉讼申请,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暂定为人民币1287479.4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后又提出工程造价鉴定费12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桥局五公司辩称:大桥局五公司详细核实了经过后认为,1、核对原始材料数据后发现实际从事该工程施工的是案外人靳富文,因为付款计价都是由他直接收取,在这过程中没有出现环铁公司,请法院查明主体是否适格,愿与适格主体协商争议;2、拿到环铁公司的收款收据核对后有差额,大桥局五公司已付款为7614729.19元,与对方相差72034.75元。被告中铁建大桥局辩称:认可大桥局五公司的诉讼行为。经审理查明,环铁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所列被告为中铁十三局和十三局五公司,十三局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核实,确认中铁十三局已经更名为中铁建大桥局、十三局五公司更名为大桥局五公司,并有两被告提交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的文件。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名称,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名称为准,双方代理人亦承认之前的诉讼行为有效。2012年大桥局五公司经与环铁公司协商一致,将承建工程中的兰渝铁路(兰渝枢纽)兰州北机务段给排水部分交由环铁公司施工。靳富文是环铁公司职工,受环铁公司指派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环铁公司还持有兰州北编组站给排水工程总平面图、兰州北机务段给排水工程施工图等施工图纸。双方签订的“十三局工程量确认单”中乙方就是环铁公司,并加盖了环铁公司公章。本院曾要求环铁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核对工程量,并核对已支付工程款。双方最终确认施工过程中,环铁公司与十三局五公司兰渝铁路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十三局工程量确认单一份(11页)和兰渝铁路兰州枢纽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42份,是环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大桥局五公司也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就本案所涉及工程向环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32599.44元,与环铁公司主张收到的款项数额相符。环铁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申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准许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荣诚公司作出的甘荣诚工审字(2016)第018号审核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是:“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为9220796.7元。”之后荣诚公司又根据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对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甘荣诚(2016)第018号报告异议的回复》、《对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书的回复》、《对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甘荣诚(2016)第018号报告的回复》等三份文件,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修正为9974534.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环铁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兰州铁路局兰州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兰州北机务段污水处理设备施工图审核的会议纪要》兰枢计函【2012】62号;证据二、兰州铁路局兰州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兰州枢纽房建工程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兰枢计函【2010】126号;证据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部文件》项目综字(2012)02号;证据四、十三局五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部文件》项目综字(2012)06号;证据五、十三局五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文件》项目综字(2012)08号;证据六、十三局五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部文件》项目综字(2012)15号文件。第二组证据:证据七、《兰渝铁路兰州枢纽工程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据八、《十三局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九、施工图纸;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十三局付款情况说明;证据十一、十三局五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部文件》项目综字(2012)04号;证据十二、缩短工期措施费;证据十三、停工损失;证据十四、十三局水电费明细;证据十五、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还有荣诚公司甘荣诚(2016)第018号审核报告书、《对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甘荣诚(2016)第018号报告异议的回复》、《对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书的回复》、《对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甘荣诚(2016)第018号报告的回复》、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桥局五公司将兰渝铁路(兰渝枢纽)兰州北机务段给排水部分交由环铁公司施工,环铁公司完成该项工程施工后,与大桥局五公司项目经理部核对工程量,并进行了工程数量的签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环铁公司持有施工蓝图,双方签有《兰渝铁路兰州枢纽工程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十三局工程量确认单》,还有大桥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合同双方均未否认其合同效力。环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一方。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大桥局五公司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本案是环铁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纠纷,合同是确定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铁建大桥局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且无证据显示中铁建大桥局与本案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环铁公司主张中铁建大桥局与大桥局五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还有环铁公司提出的缩短工期措施费、停工损失、十三局水电费等费用,只有环铁公司单方计算表,未经大桥局五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实,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铁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对于工程造价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情况下,本院根据环铁公司申请,委托荣诚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5月30日庭审时,双方对于甘荣诚(2016)第018号审核报告书均提出意见,部分意见出庭鉴定人无法当庭答复,本院要求荣诚公司限期对双方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答复,6月14日荣诚公司向本院返回了答复意见,本院在6月20日庭审前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答复意见,并再次对鉴定报告及三份补充回复意见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鉴定机构和原被告的意见。环铁公司和大桥局五公司虽然不认可部分鉴定意见并提出异议,但均无法否认荣诚公司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荣诚公司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且修正了原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当庭接受质询并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环铁公司和大桥局五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荣诚公司经过修正后的鉴定意见客观准确,能够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量造价最终鉴定结果为9974534.45元,确定以此作为涉案工程量的总造价,扣除大桥局五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7032599.44元,尚欠2941935.01元未支付。2013年5月29日,环铁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认单后,对环铁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大桥局五公司长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使环铁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不能将本应获得的工程款投入生产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桥局五公司承担。大桥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由于环铁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环铁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这是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1935.0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工程造价鉴定费126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40元,由原告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460元;三、驳回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31.33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84.09元,由原告北京环铁联合噪声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4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义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