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26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杨志勇信用卡纠纷2016执263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26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春俊,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志勇,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志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4861.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5207.29元、费用11261.78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133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2633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丘颂文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