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张桂龙、李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张桂龙,李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龙,居民。被告李广元,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张桂龙、李广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龙、李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桂龙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广元提供担保。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桂龙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广元对张桂龙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龙、李广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桂龙立据向原告许应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广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应庄主张张桂龙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张桂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张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许应庄与被告张桂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故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张桂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被告李广元对被告张桂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借款后于2013年9月底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后一直向被告催要,故本案原告对担保人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李广元对被告张桂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应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广元对被告张桂龙偿还原告许应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李广元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桂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桂龙、李广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桂龙、李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