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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与被告孙清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孙清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1民初1138号原告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代表人:侯占锋,职务:经理。被告孙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与被告孙清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拜泉县占锋化肥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雪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