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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期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册亨县丫他镇街上往者楼镇方向行驶,21时45分,该车行至纳者线18公里+300米(小地名:XX)处时,对向驶来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熊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贺某占道行驶,与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贺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23时20分熊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肢体损伤、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驾驶的贵E×××××号肇事车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贺某在其父的带领下于次日凌晨3时许向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贺某分期赔偿熊某某亲属熊某甲(系熊某某之父)250000元(分期支付),且已赔偿100000元,取得熊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一般程序以上事故宣布责任认定表、证明、收条、欠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陆某、熊某甲、苏某、熊某乙、杨某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BB00120)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贵E×××××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期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占道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但鉴于其案发后在其父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朝正审 判 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荣兴第1页共3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