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夏家营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辛店乡延家岔210国道旁。系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杨一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千狮路。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6时18分许,夏润斌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沿交城县银通园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洗煤厂厂门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润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夏润斌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晋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夏润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93.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夏润斌死亡。证据四、出租车司机夏友帮的证明,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3650元交通费。证据五、2012年5月12日摩托车购车收据,证明车价是6000元。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是10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988**(陕KW9**挂)系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时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该车辆已于2013年2月24日交付给买受人杨某某,所以车辆的风险已经转移至实际运营人杨某某,损害后果理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陕K988**(陕KW9**挂)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将保险金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杨某某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为此,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以下证据: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988**及陕KW9**挂车是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租赁的,到现在还没有付清车款,我的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是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支付运死费和验尸费3500元,事故车测速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2000元;支付原告25000元丧葬费。买保险不是我买的是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的。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如果告知,我就不会买该公司的保险。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肇事车辆陕K988**、陕KW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我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6时18分许,原告之夫夏润斌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沿交城县银通园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洗煤厂厂门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润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润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988**及陕KW9**挂,是被告杨某某2013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总价390000元,现车款尚未付清。被告杨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陕K988**、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陕K988**: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陕KW9**挂: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付原告25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受害人夏润斌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价6000元,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原告主张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三轮摩托车损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2820元,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3650元,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合法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夏润斌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润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润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庭审中辩称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如果告知,我就不会买该公司的保险,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承保陕K988**及陕KW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庭审中辩称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辩解第三者责任险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榆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282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车损证明和合法票据,但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绥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交通费1050元(3500元×30﹪)、丧葬费7345.35元(48969元÷2×30﹪)、死亡赔偿金21354元[(8809元×20年-105000元)×30﹪]、误工费846元(2820元×30﹪),以上共计30595.35元,被告杨某某已付25000元,余款55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115元,原告武某某负担26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向本院缴纳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福元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