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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安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044号原告陈安俊。委托代理人陆林峰(受陈安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施萍(受陈安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桂松(受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刘潭商业综合体项目经理。原告陈安俊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单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峰、陈施萍,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被告位于刘潭综合大楼的工地工作时被塔吊起吊货物中落下的模板打伤小腿,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其已经过仲裁程序,请求确认其在2015年8月5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工地上的活是其公司员工自己干的,在来不及的时候,其直接找的刘某来做刘潭商业综合体项目1号楼的木工。原告确实是在其公司1号楼做木工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受伤以后也是其公司第一时间送到医院治疗的,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其公司不太清楚。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其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原告陈安俊在位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刘潭商业综合体项目1号楼做木工工作时受伤,随后至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6日,陈安俊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南通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月11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以陈安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陈安俊诉至本院。诉讼中,陈安俊陈述:1、我是2014年12月左右到刘潭的工地上干活的。我是刘某介绍过去的,因为刘某认识南通六建公司的老曹,还有一个经理叫苏克如(音同)。刘某是我们领头的,管理我们二十个木工,我们这二十个木工是做木工活。2、刘某介绍我们去认识老曹,让我们在工地上做点工,点工是180元一天,这个是做基础,大概十天左右。后来基础做好了,就开始做主体了,老曹就把木工包给我们了,价钱稍微高一点,400多元一天。3、我们是从刘某那里拿的工钱,刘某是从老曹那边结算的。我们平时是拿生活费,到年底再结算。4、关于平时工作过程中每天做什么,大的项目是老曹说的,老曹把木工承包给我们后,每天具体的工作内容就是我们自己安排,刘某也不管的,他做他的,我们自己做自己的。是刘某从老曹那里承包的工程,然后我们二十个木工再从刘某那里分一分。南通六建公司陈述:陈安俊所讲的2014年底点工的部分其公司无异议,因为当时基础部分是不好承包的,后来点工这个活结束后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了。因为这个活其公司来不及做了,然后就包给刘某,至于刘某怎么承包给他们十几个人,其公司是不管的。其公司只负责去查看一下质量和进度,其他不管。到他们承包的时候,考勤就不归其公司管了。他们每天有几个人干活、怎么安排的,其公司是不问的,只要他们能够满足其公司的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就可以了。其公司与刘某之间是有承包合同的,是刘某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安俊主张其与南通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陈安俊、南通六建公司的陈述可见:陈安俊经刘某介绍至刘潭商业综合体项目1号楼做木工,在陈安俊受伤前,刘某从南通六建公司承包了木工工程,陈安俊等木工又从刘某处分包了部分木工工程,陈安俊的工钱由刘某支付,每天具体的工作内容由陈安俊自己安排。根据现有证据,除工作、受伤地点属于南通六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其他事实。因陈安俊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陈安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