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明惠与王桂福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惠,王桂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527号原告张明惠,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桂福,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明惠诉被告王桂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惠诉称,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桂福找我借款,我分别找到杨永才、杨广娟,二人答应借款,但不认识王桂福,让我做担保人,被告王桂福给杨永才、杨广娟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利息三分,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未给付,杨永才、杨广娟找我索要,无奈在2016年5月8日和2016年5月11日我向杨永才、杨广娟支付共计45600.00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替被告偿还的借款45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给杨永才、杨广娟借款本息合计45600.00元(利息按照3分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桂福给杨永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永才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担保人张明惠。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桂福给杨广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广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担保人张明惠。2016年5月11日担保人张明惠代借款人王桂福偿还给杨广娟本息合计30200.00元,2016年5月8日担保人张明惠代借款人王桂福偿还给杨永才本息合计15400.00元。杨永才、杨广娟为原告张明惠出具收条,证明张明惠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明惠作为担保人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张明惠有权向债务人王桂福追偿,但担保人偿还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担保人张明惠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明惠的追偿数额为,杨永才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8日。杨广娟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明惠403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王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员章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