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阚革平与胡志荣、张翠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革平,胡志荣,张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5-2号申请执行人:阚革平,男,1968年9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胡志荣,男,1953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张翠玉,女,1956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的(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21号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张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13×××24存款55664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13×××24存款5566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审判员 洪国斌审判员 胡凡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