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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阚革平与胡志荣、张翠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革平,胡志荣,张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5-2号申请执行人:阚革平,男,1968年9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胡志荣,男,1953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张翠玉,女,1956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的(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21号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张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13×××24存款55664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翠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旌德支行的账户13×××24存款5566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审判员  洪国斌审判员  胡凡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