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段明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413号原告段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明伟,农民。原告段明诉被告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明伟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段明借款69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附带被告明伟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借款的原因,即被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修理厂取车时,因被告未带足现金,向原告借款6900元用以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明伟未提出答辩。被告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明伟驾驶轻型货车,由沙道集镇至当阳坪方向行驶时,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段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修复费用由被告明伟全额承担。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取车时,因被告明伟随身携带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遂向原告借款6900元以支付维修费,并写下了借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段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合理解释被告借款的原因。同时,被告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伟偿还原告段明借款6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