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邓凌云合同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凌云,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凌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凌云及辩护人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邓凌云伙同谢宝新(已判刑)、刁海华(另案处理)以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承包的申某某开发小区内的不锈钢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伪造“某木业”和“某奶茶店”的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信任,后以“某木业”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2.4万元的利息后,骗得借款17.6万元,后三人将骗得的钱财分掉。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邓凌云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阶段,被告人邓凌云的亲属已代其退赔犯罪所得赃款792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被害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邓凌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凌云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凌云及同案人谢宝新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外非法经营发放贷款,具有违法性,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凌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凌云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邓凌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凌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