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伟、文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伟,文软成,刘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645、654号商铺。负责人罗利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斌,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谭瑞新,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文软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国利,男,汉族,1973年05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伟、文软成、刘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文软成、刘国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按照月利率13.27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文软成、刘国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伟,被告张伟在取得借款后至今不仅未归还本金,而且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张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0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止的利息271982.6元(本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5日,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按月利率8.85‰计算,2006年4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13.275‰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461982.6元;2、本借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文软成、刘国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向本院明确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200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张伟、文软成、刘国利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借款一份共一页,2、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共一页,3、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共一页,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三页,5、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共一页,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7、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一份共一页,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成立,主体明确,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伟,被告文软成、刘国利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伟、文软成、刘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伟、文软成、刘国利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和按手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1日,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人,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文软成、刘国利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在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处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文软成、刘国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伟,而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伟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将19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伟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伟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软成、刘国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文软成、刘国利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文软成、刘国利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文软成、刘国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200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珍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1号本院(2015)山民三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