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春华诉魏金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魏×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050号原告刘×1,男,195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1,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刘×1诉被告魏×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魏×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在一起,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及存款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现双方长期吵架,甚至被告多次拿刀威胁原告,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约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财产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银行卡确实在我手里,但我没有拿刀威胁他。我们是2011年认识,但是同居是在2014年11月开始同居,现在已经没有同居了,2016年2月9日我们分开,至今没有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4年11月开始同居,于2016年2月9日结束同居,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认可双方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00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育有一子魏×2,但据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魏×2生于2013年9月27日,母亲魏×1、父亲刘×2,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显示,魏×1与前夫刘×2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不认可魏×2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在一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非法同居,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00000元,但就该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魏×2为原、被告之子,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1与被告魏×1的同居关系;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