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85号公诉��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雨湖区九华经济开发区。2009年10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为105.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田某的证言、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60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抽检照片、侦破说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前期羁押6天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