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白斯日古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白斯古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645号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小明亮嘎查。经营者吴风英,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白斯古冷(曾用名白斯日古冷),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白斯古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吴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斯古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白斯古冷在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14080元,并给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2元计算利率。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白斯古冷索要,被告白斯古冷未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斯古冷给付欠款14080元,支付逾期利息3097.60元(14080元×0.02元×11个月=3097.60元,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合计171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斯古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白斯古冷在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14080元,���给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2元利率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白斯古冷索要,被告白斯古冷未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由被告白斯古冷出具的金额为1408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斯古冷欠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白斯日古冷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斯古冷在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14080元,并给原告科左中旗成起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斯古冷未按时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科左中旗成起经销处要求被告白斯古冷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斯古冷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斯古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成起经销处赊购化肥款14080元;二、被告白斯古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成起经销处利息3097.60元(14080元×0.02元×11个月=3097.60元,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白斯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