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晓婵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婵,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332号原告:徐晓婵。被告:刘明。原告徐晓婵为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婵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愿以其所有的苏J×××××号奇瑞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和被告12月10日在下城区绍兴路现代之星大厦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0%,即每月180元。同时约定,如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2400元,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如有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将12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被逼���奈,只能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1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0%即每月18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违约金2400元,上述合计15300元;2.被告如不按第一项诉请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J×××××号汽车)折价或以对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晓婵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晓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款1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徐晓婵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晓婵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1)转账12000元至被告刘明银行账户(账号:62×××00)。同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徐晓婵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收到徐晓婵借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前归还。因被告刘明未按期还款,原告徐晓婵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刘明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为此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明向原告徐晓婵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案涉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具有充足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徐晓婵要求被告刘明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晓婵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徐晓婵未能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晓婵主张的违约金和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其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婵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婵借款逾期利息720元(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0%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晓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3元,由原告徐晓婵负担31元,被告刘明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