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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鸽与张术刚、苗得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鸽,张术刚,苗得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48号原告程鸽,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刚,男,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苗得地,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程鸽诉被告张术刚、苗得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鸽的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刚、苗得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鸽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术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苗得地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张术刚久拖不还,被告苗得地也怠于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术刚、苗得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术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月利率3.0%,并由被告苗得地签字担保。被告张术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程鸽现金肆拾万元,定于2014年5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本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以本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款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程鸽支付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张术刚电话135××××身份证号码:住址:信阳市××路担保人:苗得地电话:139××××身份证号码:住址:xxxxx2014年3月3日”。该借据后附被告张术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术刚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3日。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张术刚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鸽持被告张术刚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张术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术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苗得地为被告张术刚借该笔款提供担保,已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苗得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鸽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二、被告苗得地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