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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喜,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026号原告王佑喜,男,193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林,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雄辉,男,68岁。原告王佑喜诉被告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元元,被告王桂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廖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喜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也曾承诺过该借款系赠与被告而非借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佑喜现金贰万元整(¥20000)王桂林2010.6.1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称本案借款系原告赠与原告而非实际借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曾系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则应当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了合理还款期限后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赠与被告而非实际借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佑喜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龙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