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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田、刘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刘素香,买高兴,丹云霞,刘杰,闪颖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07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兰田,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刘素香,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买高兴,男,1969年1月8出生,回族。被告丹云霞,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刘杰,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闪颖颖,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兰田、被告刘素香、被告买高兴、被告丹云霞、被告刘杰、被告闪颖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田、被告刘素香、被告买高兴、被告丹云霞、被告刘杰、被告闪颖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4月9日,被告兰田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下称孝敬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兰田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8日,被告刘素香(与兰田是夫妻关系,系兰田的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买高兴、刘杰为被告兰田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闪颖颖(与买高兴是夫妻关系,系买高兴的财产共有人)、高满红(与刘杰是夫妻关系,系刘杰的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兰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7.6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被告兰田、被告刘素香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买高兴、被告丹云霞、被告刘杰、被告闪颖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素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买高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丹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闪颖颖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兰田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孝敬信用社与被告兰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各一份,及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2、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及借款人和担保人配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0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兰田、被告刘素香、被告买高兴、被告丹云霞、被告刘杰、被告闪颖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兰田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兰田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12.57‰,2013年4月8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展期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经查,被告刘素香、被告丹云霞、被告闪颖颖三人非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孝敬信用社与被告兰田、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田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兰田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香、被告丹云霞、被告闪颖颖非本案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11.76‰计算,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64‰计算)。二、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买高兴、被告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田追偿。四、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