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9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圣原华凯歌厅二层员工宿舍内,从王×放在床上的黑色裤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二、2016年4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圣原华凯歌厅二层员工宿舍内,从王×放在床上的黑色皮衣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50余元。三、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圣原华凯歌厅二层员工宿舍内,从张×放在床上的牛仔外套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余元。被告人崔×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投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还有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学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