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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与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东洋工业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1157-4。法定代表人粱锦水,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海华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47086730-3。法定代表人池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因诉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4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13日,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以“我单位已经起诉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