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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仙清与舒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仙清,舒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98号原告:谢仙清。被告:舒爱武。原告谢仙清与被告舒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仙清起诉称:被告舒爱武妻子系外省籍人。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到岳父家需送礼金、买礼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3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舒爱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舒爱武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舒爱武向原告谢仙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仙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为0.013元,到期日一次付清本息。”并注明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仙清借人民币叁仟元整,利息为0.013元。”并注明借期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仙清与被告舒爱武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舒爱武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仙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仙清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舒爱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