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葛红东、龙再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龙再友,葛红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944号原告王美英,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宜良县。被告龙再友,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郭小谷,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宜良县。一般诉讼代理,系被告龙再友妻子。被告葛红东,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宜良县。原告王美英诉被告葛红东、龙再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被告龙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谷、被告葛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英诉称:2016年2月15日,我因琐事与邻居郭小谷发生纠纷。当天10时30分左右,郭小谷的丈夫即被告龙再友邀约被告葛红东闯进我家里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03元、后期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5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龙再友辩称:本案中原告王美英有重大过错,是她先到我家毒打我妻子才发生的,我不应当赔偿。被告葛红东辩称:是原告有过错在先,我们也被打伤,我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美英与被告龙再友系邻居。2016年2月15日早上,原告王美英因琐事到被告龙再友家与被告龙再友的妻子郭小谷发生纠纷。当天10时30分左右,被告龙再友邀约被告葛红东到原告王美英家里,被告葛红东与原告王美英发生争吵和撕扯,导致原告王美英受伤。原告王美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2222.5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右眼部挫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美英的伤情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三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当事人葛剑宝、葛红东、龙再友、王美英、李秋云、李清清、葛红刚、葛正周、郭小谷、郭小稳、邢丽飞、李发亮、王春贵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诉辩主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美英因琐事与被告龙再友邀约的被告葛红东发生争吵和撕扯,导致原告王美英受伤,对于原告王美英受到的伤害,被告葛红东、龙再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美英遇事不冷静,首先到被告龙再友家吵闹,后又与被告葛红东发生争吵和撕扯,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王美英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当中损失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2222.58元;2、误工费470元(94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319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红东、龙再友连带赔偿原告王美英的各项损失费用3192.58元的60%计1915.55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美英承担15.60元,被告葛红东、龙再友承担9.4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王美英承担200元,被告葛红东、龙再友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