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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学琴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琴,张伟,徐秀芝,张同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琴,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徐秀芝,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张学琴母亲。原审被告:张同明,男,住址同上,系张学琴父亲。上诉人张学琴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张伟与张学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张伟按本地风采俗经媒人手给付张学琴订亲彩礼款10100元、见面礼2600元。2015年正月初十,双方按本地风俗送日子时,经媒人手给付张学琴彩礼款46000元。2015农历二月初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5个月后,因经常发生矛盾而分开,至张伟起诉时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张学琴嫁妆有: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张,椅子6把,被子6床,现上述物品均在张伟处。原审法院认为:婚约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予返还。本案张伟与张学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亦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对订立婚约期间张伟给付的彩礼款,作为婚约当事人的张学琴应予返还;由于张伟与张学琴同居时间较长,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徐秀芝、张同明不是婚约当事人,庭审中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受了彩礼款,故徐秀芝、张同明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因张伟未能举证证明给付张学琴三金的实际价值,结婚本地风俗,该项给付行为系个人赠与行为,故对张伟要求返还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缔结婚约的情况及共同生活期间,对张伟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学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伟彩礼款35000元;二、张学琴嫁妆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各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张,椅子6把,被子6床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张伟负担500元,张学琴负担645元。宣判后,张学琴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张学琴购置的组合柜一组、椅子2把、被子6床等价值5000元的嫁妆下落不明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伟返还价值5000元的嫁妆;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张伟答辩称:对方所称的组合柜一组根本就没有。徐秀芝、张同明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学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其购置的组合柜一组、椅子2把、被子6床等价值5000元的嫁妆下落不明。张学琴对此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张伟对此予以否认,张学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学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