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荣海、李翠萍、单凤敏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第四居民组、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海,李翠萍,单凤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第四居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085号原告单荣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翠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单凤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富强村四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村民���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瑞林,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单荣海、李翠萍、单凤敏与被告富强村四组、第三人富强村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单荣海、李翠萍、单凤敏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本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荣海、李翠萍、单凤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为6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