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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薛俊普等与郭玉珍继承纠纷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郭玉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薛俊普,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薛英普,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薛桂荣,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薛晓波,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郭玉珍,女,193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连春,男,系郭玉珍儿子。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郭玉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薛俊普等四人一审诉称:薛俊普等四人与郭玉珍系继子女关系,四人的父亲薛志刚于2012年3月11日去世,薛志刚去世后,留有存款148668.49元,同时社保给付抚恤金、丧葬费4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郭玉珍一审辩称:薛俊普等四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分割存款,因该分割协议效力的诉讼没有结论,故应待法院最终判决。薛俊普等四人要求分割抚恤金,该抚恤金社保已经给付,被薛俊普等人领取,郭玉珍并不知情。郭玉珍一审反诉诉称:郭玉珍与薛俊普等四人的父亲薛志刚是在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签订了协议,约定婚前个人积蓄个人掌握,婚后收入统一管理,重大开销协商确定。郭玉珍与薛志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3月30日,薛志刚的子女在郭玉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薛志刚从家中接走至2012年3月11日薛志刚死亡。薛志刚生前有存款约10万元,工资款12万元左右,均在郭玉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子女拿走。另外,郭玉珍和薛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佟江路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应依法继承。综上,郭玉珍要求继承薛志刚的抚恤金、丧葬费、房屋及存款。薛俊普等四人一审反诉辩称:郭玉珍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因上述款项在薛志刚去世时已经花费,剩余的8316.50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的2494.95元应归薛俊普等四人所有。郭玉珍要求继承的房屋不属于薛志刚与郭玉珍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继承范围。郭玉珍要求继承的存款双方有协议约定,不属于给付范围。故不同意郭玉珍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郭玉珍与薛英普、薛俊普、薛桂荣、薛晓波的父亲薛志刚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9月19日,郭玉珍与薛志刚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薛志刚撤回与郭玉珍离婚的诉讼请求;在薛志刚去世后,将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关于死亡的补偿费用70%归郭玉珍所有;从2011年1月份开始郭玉珍与薛志刚的工资归各自所有,此次期间生活费、医疗费支出等费用支出各自负担;双方争议的被法院查封的148619.00元的存款,双方确认为郭玉珍与薛志刚的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其中的70%归郭玉珍所有,另30%归薛志刚所有;郭玉珍撤回确认148619.00元归属的上诉请求。2012年3月11日薛志刚去世。该两份协议签订后,郭玉珍向法院提起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本院作出(2012)东江东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郭玉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郭玉珍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薛志刚去世后,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发放给薛志刚家人薛志刚的丧葬费等补助金50443.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薛志刚共有五名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及郭玉珍。应在确定双方主张的财产是否为薛志刚的遗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确定如何进行继承。本诉部分:1、薛俊普等四人要求继承的存款。该款项为2011年1月11日薛志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玉珍名下的银行存款148619.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中部分。在该诉讼过程中,郭玉珍与薛志刚签订和解协议,该款项中30%归薛志刚所有,70%归郭玉珍所有。郭玉珍虽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但是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该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起到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该存款的30%部分应当认定为薛志刚的遗产,即44585.00元。因该部分遗产被继承人均未提交薛志刚留有遗嘱的证据,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为薛俊普等四人及郭玉珍,薛俊普等四人应继承35668.00元,郭玉珍应继承8917.00元。2、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薛志刚去世后,社保共发放丧葬费等补助金50443.40元。薛俊普等四人及郭玉珍均认可该款项构成中丧葬费为4734.00元,其他45709.40元为抚恤金。丧葬费应作为死者丧葬花费,不发生继承,而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性质,虽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割。薛俊普等四人提交的其父死亡花费的相关票据主张丧葬费共花费41683.50元,其首先没有提交全部的花费的正规发票,故无法判断其主张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另外即使薛俊普等四人为其父亲丧葬事宜花费了多于4734.00元的款项,亦不能产生自其父亲抚恤金中的扣减该费用剩余款项才作为抚恤金分割的必然结果,因为郭玉珍作为薛志刚的妻子有获得抚恤金的相关权利,子女也有为其父亲处理安葬事宜的义务,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的花费不能仅仅依靠其父亲的抚恤金。故45709.40元的抚恤金应比照遗产进行继承,鉴于薛俊普等四人、郭玉珍及薛志刚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如何分割抚恤金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被(2013)通中民终字第169号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产生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效力。按照该协议约定抚恤金的70%应分割给郭玉珍,即郭玉珍应分得抚恤金31996.58元,薛俊普等四人应分得13712.82元。反诉部分:1、关于佟江路/2-2-2号房屋的问题。该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薛志刚名下。根据薛俊普等四人及郭玉珍的陈述,该房屋为薛志刚用婚前的房屋出售后,重新购买了的房屋动迁后,所得动迁款进行购置的。因郭玉珍与薛志刚婚前1995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其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进行了约定,即“各自住房,本人有权安排”,郭玉珍虽然对该分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郭玉珍与薛志刚在婚前各自拥有一户住房,应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郭玉珍与薛志刚在结婚后于1999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对婚前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在该份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房产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即“薛所购之住房由薛安排,如薛死亡,郭可继续居住。该房产由薛四子女继承处理。”可见,郭玉珍与薛志刚对其各自的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即各自归各自。虽然现争议的房屋不是签订协议时薛志刚所有的房屋,但是现在争议的房屋为其原有房屋所得价款购得,郭玉珍本人认可该事实,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争议房屋有其出资3000.00元的证据(房屋购买价为10万元左右),故应当认定位于佟江路的房屋为薛志刚的个人财产。薛俊普等四人主张依据1999年11月17日郭玉珍与薛志刚签订协议书,该房产应由薛俊普等四人继承,郭玉珍不享有继承权,郭玉珍主张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郭玉珍虽对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约定了“1998年夏房屋改革时各自购买的住房本人有权安排。薛所购之住房由薛安排,如薛先亡,郭可继续居住。该房产由薛四子女继承处理。”因该协议约定的“该房产”已经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该房产经过数次产权变动而得财产,而针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薛俊普等四人及郭玉珍没有提交被继承人薛志刚立有遗嘱的证据,故针对该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薛俊普等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郭玉珍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按照双方对继承房产价值的认可即20万元,关于佟江路/2-2-2号房屋由薛俊普等四人继承,薛俊普等四人返还郭玉珍房屋折价款4万元。2、关于郭玉珍主张的存款问题。郭玉珍主张继承薛志刚生前存款10万元及工资12万元。郭玉珍于2016年3月1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处理。3、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该两项请求在本诉部分已经予以处理,不再另行阐述。故判决: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继承薛志刚存款35668.00元,郭玉珍继承8917.00元;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分得薛志刚抚恤金13712.82元,郭玉珍分得31996.58元;产权登记人为薛志刚的位于佟江路/2-2-2号面积为64平方米的房屋由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继承,四人返还郭玉珍房屋折价款4万元;驳回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郭玉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0元,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承担470.00元,郭玉珍承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50元(郭玉珍已交100.00元),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承担700.00元,郭玉珍承担2060.50元。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的佟江路/2-2-2号房屋系薛志刚与郭玉珍结婚之前以薛志刚名义形成的使用权房屋,房改时登记的产权人为薛志刚,而且在薛志刚健在时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约定,房屋的归属由薛志刚四个子女继承,该房屋虽然出售后又购买,仍然由原房屋出售价款购买,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丧葬费用支出未予全部保护属于显示公平,应从抚恤金中抵扣丧葬费用,郭玉珍系薛志刚的法定妻子,有义务承担和分摊该费用,原判决违反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郭玉珍二审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郭玉珍与薛志刚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抚恤金,因为郭玉珍与薛志刚有协议约定,郭玉珍应得70%的份额,抚恤金不应用来抵顶丧葬费。薛俊普等四人作为薛志刚的子女有为其父亲处理安葬事宜的义务,在处理安葬事宜时未通知郭玉珍,现要求用郭玉珍应分得的抚恤金来核销丧葬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佟江路/2-2-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薛志刚个人财产,而薛志刚与郭玉珍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房产,因薛志刚未立遗嘱对佟江路/2-2-2号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作为薛志刚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丧葬费用的承担问题。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作为薛志刚的子女有义务为其父亲处理安葬事宜,亦应承担相关费用。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补偿费用,而丧葬费是对死者的亲属为死者进行安葬所花销实际丧葬费用的补偿,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费用,故不宜从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薛俊普、薛英普、薛桂荣、薛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闽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审 判 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