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64号原告崔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以来由于张某某经常赌博并与网友鬼混,一年也不回家几次,一分钱也不往家拿,每次张某某回家都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张甲、次女张乙归原告抚育,张某某承担抚育费;原、被告承包他人的1.5公顷土地由原告经营以供养子女读书;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张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崔某某虽要求与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冯某某证材、崔某某证材、孙某某证材、手机信息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但冯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均未能出庭参加质证,手机信息照片亦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崔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返还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荣莉 搜索“”